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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合同的工资赔偿
  发布于:2019-05-07  

张小姐2009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公司人事部门便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张小姐委托律师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在法院庭审中,A公司确认双方确实是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张小姐是自己离职,属于合法解除,因此,A公司不愿意赔偿经济补偿金。至于未签合同,公司已经通知过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张小姐自身原因,导致未签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张小姐是否是自己主动离职,是不用承担举证责任的,反而应该由A公司举证。但A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小姐是自己离职的事实,因此,A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根据该证据规则认定公司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张小姐与A公司长达一年之久未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到这一步,张小姐的举证任务已经完成。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在本案的案件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小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其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的事实,故法院应判令公司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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