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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不改变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于:2019-05-07  

2007年10月24号,杨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人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建筑公司称其竞标该工程后并未组织人员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包,死者从事的工作分包给了袁某,并申请追加袁某为被告。而袁某系一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以该建筑公司名义施工。该建筑公司认为死者和袁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赔偿,双方遂发生争议。  

劳动部在2005年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确立有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法条分析,本案中,原告建筑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袁某,因袁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依照规定应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建筑公司为用工主体,故应认定建筑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应是杨某家人的索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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